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信用临汾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0/12/18 10:17:40 |来源:信用中国 |阅读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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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标准的车辆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坚持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经营者制定的运营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改、经信、人社、公安、工商、商务、质监、信访、财政、税务、网信、交警、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对网约车管理的联动工作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立完善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推广网约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经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客运综合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固定办公场所、培训场所和停车场地、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具备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五)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有车辆信息、私家车转为网约车的车辆信息、网约车驾驶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经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风险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车辆保险管理制度,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车辆及驾驶员准入与退出动态报告制度;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六)、第(七)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六)、第(七)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的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排气量不小于1.6L(或1.4T)、车辆轴距≥2650毫米;新能源车和清洁能源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轴距≥2600毫米;纯电动车,轴距≥2600毫米、续航里程≥250公里;7座乘用车轴距≥3000毫米、燃油车排量≥2.0L(或1.9T),尾气排放均达到国V环保标准;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轴距≥2600毫米(注:纯电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车应纳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汽车产品公告目录);

  (三)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且接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四)具备营运车辆保险;

  (五)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六)非营运车转为网约车,车辆必须为初次登记3年以内,且行驶里程不超过10万公里;

  (七)不喷涂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装置;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网约车营运60万公里强制报废,不满60万公里,但使用满8年的应退出网约车经营,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营运不满8年的,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核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6个月(含6个月)以上居住证,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C1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等违法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十九条 已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参加网约车相关内容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可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须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到申请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其从业考试、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继续教育等事项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车辆注册驾驶员应当为车辆所有人本人,由车辆所有人具体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受理投诉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并接受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地设置的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内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与未在本车注册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服务;

  (五)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副证);

  (六) 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为顺应“互联网+”发展形势,建立城市客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在本市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经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 发改、经信、人社、公安、工商、商务、质监、信访、财政、税务、网信、交警、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60号)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 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第四十八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以奖励、补贴等形式,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第四十九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 12 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6个月。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9日印发




校对:卫强(市交通运输局)                             共印1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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