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霸王条款”说“不”-信用临汾

民法典:对“霸王条款”说“不”

日期:2020/12/2 0:00:00 |来源:中国人大杂志社 |阅读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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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条款,民法典采取了科学的立法体例,形成了订立规则(第496条)、效力规则(第497条)、解释规则(第498条)三重规制,弥补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

几天前,小王为庆祝儿子出生宴请朋友,自带了几瓶红酒,却被告知:“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按200元收取服务费。”为了不破坏喜庆的气氛,小王只好无奈接受,可回到家里越想越觉得气愤。

小王的遭遇并非个例,事实上,禁止自带饮食这一类的“霸王条款”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打折商品不退不换”“寄存物品丢失最高赔偿××元”“临时取消旅游团,本旅行社只退费不赔偿”“包间最低消费××元”……大到购车买房,小到交煤气水电费,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各种格式条款,提供这些格式合同的往往是银行、保险、电信、互联网、水电气暖等强势行业主体。面对密密麻麻的条款,消费者常常“傻傻分不清”。而一旦出现纠纷,商家便会以消费者签字为由撇清责任。以往,很多人可能只能像小王一样自认倒霉,但是民法典的颁布再度燃起了公众借助法律对抗“霸王合同”“霸王条款”的希望。

面对“霸王条款”,我们应该依法勇敢说“不”!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应用本来是为了交易方便,但实际运用中,其订立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并且拥有更多资源和渠道获得法律专业知识,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故而成为“霸王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首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向对方履行提示注意、说明的义务;其次,明确了提示注意的内容,即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最后,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注意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格式条款法律后果的规定除了上述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之外,民法典第497条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中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若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亦无效。例如,“本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就属于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

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同样属于无效条款。例如,某些商家给出的“本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条款便是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无效条款。

民法典第498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民法典第496条加强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倾斜保护,解决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合同法第39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规定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对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却没有直接规定。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民法典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变更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关于这一重大变化,有法官表示,其影响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中。以往申请撤销格式条款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消费者需以诉讼或反诉的方式提出,而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则可在诉讼中视作消费者的抗辩。民法典施行后,合同纠纷中当消费者将某一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时,无需另行诉讼,法官可直接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诉累。

面对格式合同,我们再次强调来自律师的提示:仔细、认真地审阅合同内容,尤其要注意其中与自己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指出其中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与商家沟通、协商。若商家对“霸王条款”拒不更改或取消,我们可以拒签合同或者向当地消费者协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寻求解决。若是已经与商家签订了合同,那么我们要对其中涉及的“霸王条款”进行收集、整理,确定对方没有向我们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后,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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