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县人民法院 吉县人民检察院 吉县公安局 关于依法严惩违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信用临汾

吉县人民法院 吉县人民检察院 吉县公安局 关于依法严惩违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日期:2022/10/13 17:28:35 |来源:吉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0

分享到

吉县人民法院

吉县人民检察院

吉 县 公 安 局

关于依法严惩违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我县疫情防控“外防输入”压力不断增大,为贯彻落实省委、临汾市委和吉县县委疫情防控工作会议部署,有效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如下:

一、拒不扫码登记、佩戴口罩、体温检测

居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经告知拒不配合管理人员劝导佩戴口罩、体温检测、查验三码或登记信息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

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经告知而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不落实居家隔离措施

居家隔离期间,随意流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参加聚集性活动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刻意隐瞒行程

刻意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或通过更换手机,使用他人行程码、健康码通过卡口,调换车辆、司机通过卡口,使用外出前两码截图通过卡口,改变路线绕道行驶等方法逃避检查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行冲卡逃避检查

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以暴力、威胁方式冲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至四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袭警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传播虚假疫情信息

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违反规定组织聚集性活动

单位或个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组织、参与打牌、娱乐等聚集类活动的,擅自举办大型活动、演出赛事、红白事、会议培训等聚集性活动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违规擅自经营

餐馆、影院、KTV、网吧以及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室、麻将室等场所违反暂停开放的防疫规定,擅自开放、营业或变相经营的,药店违规出售药品,医院(诊所)违规接诊发热病患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单位或市场主体不履行疫情防控责任

单位或市场主体未按照疫情防控责任要求,落实扫码亮码、体温检测、无码人员登记、设施清洁消毒的;单位或市场主体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指使、教唆员工违反疫情防控要求,逃避扫码登记、健康信息核查或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扰乱疫情防控工作影响社会秩序

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和采取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防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疫情防控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全县人民群众要提高疫情防控意识,要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决定、命令、通告,主动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对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推动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县人民法院 

                    吉县人民检察院

                     吉 县 公 安 局  

                           2022年10月5日


站内文章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x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临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版权所有 2019

主管:临汾市人民政府    承办:临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办:临汾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

晋ICP备05003731号-1 网站标识码:1410000072

网站建设: 北京乾元大通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