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医疗服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信用临汾

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医疗服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7/3/15 15:15:42 |来源:太原市人民政府网站 |阅读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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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医疗服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服务信用管理,促进卫生行业诚信自律,提高卫生法律法规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山西省卫生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行动方案(试行)〉的通知》(晋卫[2013]3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发〔2015〕21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并政发〔2014〕11号)和中共太原市委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并办字〔2015〕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信用管理,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诚信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和机构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医务人员。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医疗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医疗服务信用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健全制度,有序开展;重点突破,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联合开展医疗服务信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医疗服务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医疗服务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医疗服务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医疗服务信用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用信息和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信息。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医疗服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构成。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医疗服务信用信息构成。

第十条医疗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执业许可登记信息;

(二)法人、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者信息,注册医务人员信息;

(三)诊疗科目、职能科室设置、床位数、大型医疗设备等信息;

(四)执业地址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依法执业信息;

(二)规范诊疗信息;

(三)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评价信息;

(四)收费信息;

(五)行风信息;

(六)投诉举报信息;

(七)卫生行业协会评价信息;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外部信息包括与医疗服务有关的参考信息和评价信息。参考信息是指相关部门评定的诚信和失信信用信息;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医疗服务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婚姻状况、政治面貌、毕业院校及专业、工作简历、执业情况(资格、类别、职称及相应获得时间、所在科室)、多点执业情况、管理岗位任职情况、科研开展情况(技术水平)、社会兼职情况、其他基本信息。

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信息指医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包括荣誉信息、行政处罚等信息,以及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定期采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基本信息和医务人员身份信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从医疗机构管理系统中采集,管理系统中缺失的信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医疗机构申报采集;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用信息和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信息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理系统和医疗卫生行业协会采集。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外部信息主要通过发改、工商、银行、人社、食药监、人大、政协等部门的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平台、官方网站及新闻媒体(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医疗服务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医疗服务信用评价采取年度总评价、年度实时评价和直接判级方式。

医疗服务信用评价年度总评价、实时评价采取百分制累积计分评价方式,根据医疗服务信用评价标准,对失信行为进行扣分,对获得社会广泛肯定、群众高度赞誉的重大诚信行为予以加分,最后根据累积总分,分档确定不同的信用评价级别。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太原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用评价标准》和《太原市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评价标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服务信用级别设3A、2A、A、B、C、D六级。3A级医疗服务信用为评价得分98分以上的;2A为得分在95-97分的;A为得分在91-94分的;B级医疗服务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80—90分的;C级医疗服务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1—79分的;D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7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对应的信用状态分别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差、极差。

医务人员服务信用级别设A+、A、B、C四种。A+得分在97分以上,A得分在93—96分之间的,B为得分在85—92分之间的,C为得分在84分以下的。对应的信用状态分别为优秀、良好、较差、差。

第十七条 医疗服务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参加年度总评价:

(一)成立医疗机构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未提供医疗服务的;

(三)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总评价不能评为A级(含)以上:

(一)上一评价年度医疗服务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二)一个评价年度内连续3个月未提供医疗服务的;

(三)不按照国家价格政策规定收费,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总评价不能评为A级(含)以上:

(一)执业不满1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医疗服务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的;

(三)近两个年度内有参与医托行为的;

(四)评价年度内有收受红包回扣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年度信用总评价直接判为D级,医务人员年度信用总评价直接判定为C级:

(一)存在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经判决构成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对患者造成一定伤害,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意见落实整改的;

(四)存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信用评价:

(一)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影响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披露和查询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服务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管理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日公布医疗机构实时医疗服务信用状态,每年4月公布上一年度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用总评价结果,并提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状态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因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发现医疗机构上一评价年度存在新的失信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该机构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服务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信用评价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信息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服务信息查询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用信息中的失信记录披露年限为3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信用信息中失信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指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媒体,按照《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础信息

(二)失信记录;

(三)守信记录;

(四)诚信得分;

(五)诚信评价;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按照《太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性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信用信息将在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机关和组织可按照《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信用信息进行查询。

第五章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信用评价为A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布机构和人员名单;

(二)连续3年被评为2A级信用级别以上的医疗机构,减少监督检查次数;

(三)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评价为A级的医疗机构和B级的医务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卫生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四条 对信用评价为B级、C级的医疗机构和C级的医务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医疗服务信用评价为D级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开D级医疗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分管领导的信用直接判为C级;

(二)将医疗服务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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